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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苏某丙等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5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6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丁,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6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在未办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共同购买的位于广西宾阳县甘棠镇六律村委会老坡村的“那晓”山场的杉木,并出售给他人,得款5600元。2019年11月22日,经广西南宁盛茂林业调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林业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无证采伐的地点位于甘棠镇六律村委3林班82-1小班,采伐面积为0.68公顷(10.2亩),采伐林木蓄积量为36.9立方米,树种为杉木。

2、2017年5月,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在未办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砍伐共同购买的位于广西宾阳县甘棠镇六律村委底坡村山场的速生桉林木,并出售获利。2019年11月22日,经广西南宁盛茂林业调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林业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无证采伐的地点位于甘棠镇六律村委6林班202-2小班,采伐面积为0.18公顷(2.7亩),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6.4立方米,树种为巨尾桉。

3、2018年5月,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在未办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共同购买的位于广西宾阳县甘棠镇六律村委六律村山场的速生桉林木,并出售获利。2019年11月22日,经广西南宁盛茂林业调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林业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无证采伐的地点位于甘棠镇六律村委6林班213-1小班;采伐面积为0.48公顷(7.2亩),采伐林木蓄积量为43.8立方米;树种为巨尾桉。

4、2018年5月,被告人苏某甲在未办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广西宾阳县甘棠镇六律村委的“六曲山场”的由其本人种植的速生桉林木,并出售获利。2019年11月22日,经广西南宁盛茂林业调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林业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无证采伐的地点位于甘棠镇六律村委6林班202-1小班;采伐面积为0.13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1.5立方米;树种为巨尾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自然资源行政部门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戊、苏某己、甘某乙、苏某庚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的讯问笔录;

4.勘验、检查等笔录:林木采伐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该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凯斌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716****(苏某甲)、137668546858(苏某丙)、1345715****(苏某丁);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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