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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居委会**村**队, 在海口市龙华区**居委会当**队员。因吸食毒品和参与赌博,于2016年1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20日到屯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93********,汉族,中专文化(肄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居委会**村**号, 在海口市龙华区**居委会当**队员。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4日到屯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海祥、刘姣姣(实习律师),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苏某乙、符某某、王某乙、陈某甲六人在海口市龙华区**村吃夜宵的时候,苏某乙说其有一包“毒品粉”,询问众人要不要一起吸食,得到大家同意,因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是**村的**队员,大家商议去**村委会**室内继续玩耍并吸食“毒品粉”,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一行五人便开车到**村委会**室,途中被告人王某甲在便利店买了烟、酸奶、槟榔和小瓶装可口可乐等物品,到保安室后被告人王某甲拿出钥匙打开门让大家进去,苏某乙骑车回家拿来一小包“毒品粉”后也去到**村委会**室,苏某乙在**室里将带来的“毒品粉”倒入一瓶可口可乐中混合,自己先喝了一口,又依次递给被告人苏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符某某、王某乙吸食完,几个人在**室里喝啤酒摇骰子,玩到早上六点多钟又转到村里陈某甲租屋里玩。罪犯李某某于2018年12月11日贩卖“毒品粉”给苏某乙时被海口市公安局国兴派出所抓获,当场扣押了两包“毒品粉”,经检验“毒品粉”的成分含有MDMA (C11H15NO2)。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经对吸毒人员王某乙的毛发检材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乙的毛发中检出3, 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3, 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即为MDMA (C11H15NO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苏某乙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微信提取记录、转账记录、刑事裁定书;

2.证人苏某乙、符某某、王某乙、苏某丙、苏某丁、陈某乙、苏某戊、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罪犯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到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黄志刚

书记员:方 佳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现被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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