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公刑诉〔2019〕9号
被告人苏某甲,绰号苏某乙、苏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巷**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26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与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3年并罚,2016年5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镇**楼**村**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住牡丹区**镇**楼**村**楼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11月9日,被昆山市公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2018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14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村**村**号。因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2年1月15日假释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镇**村**庄**号。因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1年4月26日假释释放;因涉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8********,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住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镇**庄**村**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12月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2018年12月14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柴某某、马某某、郭某某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 起诉,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聚众斗殴罪
2017年11月7日晚上21时许,因房屋纠纷,被告人李某甲和单某某(另案处理)相约在某某鱼馆附近见面。后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纠集刘某某、张某某、柴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在苏某甲门市集合,李某甲与马某某、张某某三人到了约定地点后,与单某某等人相互殴斗。郭某某、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赶到后,刘某某驾车冲撞单某某,并持刀对单某某等人进行追打,郭某某、柴某某、张某某持事先准备的木棍与李某甲对单某某等人进行追赶、殴打。经法医鉴定,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某某鱼馆门口监控录像。
敲诈勒索罪
2009年1月份,被告人苏某甲以当牌时和陶某某发生纠纷为由,召集苏某甲、王某某等人到杨某某料场对陶某某进行殴打,致陶某某轻微伤。后苏某甲打电话向陶某某索要20000元,向单某某索要5000元。陶某某、单某某惧怕苏某甲的势力,通过他人,陶某某交给苏某甲20000元,单某某交给苏某甲5000元。
1.书证:户籍证明、陶某某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单县公安局行动技术大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殴斗;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郭某某、柴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多次组织人员实施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其属于恶势力犯罪。
被告人苏某甲、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柴某某、郭某某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苏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建
检察员: 刘 伟
2019年4月9日
附:
1.苏某甲、李某甲、刘某某、柴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两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