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
被告人苏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甲伙同徐某某、苏某乙于2020年7月18日5时许,在如皋市**镇**居**小区内,采用车拉、钳剪等方式,窃得已停用的电缆线137.4米,价值人民币14977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徐某某、苏某乙均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电缆线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作案工具电缆切割剪1把、钢丝1卷暂扣于如皋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电缆线;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甲、徐某某、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徐某某、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徐某某、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徐某某、苏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徐某某、苏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徐某某、苏某乙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徐某某、苏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各自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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