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号。2019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5日、27日,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三次翻墙进入我市三乡镇白石平昌路开心农场母猪繁殖区域的建筑内盗窃未通电的电缆,并在现场废弃菜刀将电缆削皮得到铜,得手后将铜(合计约6.25千克)贩卖给证人张某煌,获利合计约人民币252元。同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再次进入上述地点,盗窃一捆电线并在现场削皮,削到下午4时许,被证人李某芳、刘某银发现,被告人苏某某随即翻墙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将废弃菜刀和得手的电线抛弃。
2019年7月28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我市三乡镇小琅环后山绿道处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1份;
4.视听资料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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