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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非法采矿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6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6月1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村**社(国家规划矿区)采用井工开采、露天开采方式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经准格尔旗北方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苏某某非法开采煤炭总量为693.045吨。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苏某某非法开采的693.045吨煤炭价格为117344元人民币。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在国家规划矿区内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莎日娜

检察员:苏  蓉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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