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于广西靖西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75********,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靖西市**镇**街**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受一名女子(身份待查)雇佣将一批烟叶从靖西市烈士陵园附近的一处货场运往中越边境793号界碑附近,约定运费每件15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桂L****0跃进牌货车到指定地点装载48件烟叶后,往中越边境方向行驶,车辆行至靖西市岳圩镇岳圩街卫生院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桂L****0货车车厢内装有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烟叶共48件。
民警依法将以上48件烟叶予以扣押,同时扣押被告人苏某某作案工具桂L****0跃进牌货车以及联系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烟叶价值11499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烟叶、查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从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仍然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兰宽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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