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园**幢。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2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到涟水县涟城镇、红窑镇等地收购南京、苏烟、中华等品牌香烟,销售给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封某某、周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54774元;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涟水县**镇**小区**幢**室车库,被江苏省涟水县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南京、苏烟、中华等品牌香烟397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9865元。
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截止案发,被告人苏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未经许可经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海波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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