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鄄城县**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完善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3日至5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苏某某与河南省范县辛庄乡毛楼村村民史纪良(另案处理)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伪造的鄄城县环境保护局机关印章、鄄城县振兴垃圾填埋场印章及该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对该场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等材料,通过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阳村村民陈某某(另案处理),与淮安市超洋再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称“超洋公司”)签订《工业固废委托处置合同》。超洋公司根据该合同,将其公司贮存的危险废物废树脂粉运交于被告人苏某某等人予以填埋。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将超洋公司运送来的2916.25吨废树脂粉先后非法堆放在鄄城县陈王街道西寺村后禾欣纺织公司院内、旧城镇七里庙村西一厂院内、董口镇薛庄村西麦秸收购场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466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鄄城县**镇**村村**街道**村北堆放的袋装危险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展华公司提供的危险废物贮存环节登记表、鑫达公司提供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八张、张仁河、王建阳、陈某某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勘验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三份4.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某、证人陈某某、任某某、顾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6.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张某某、陆某某27人的证言;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废树脂粉2916.25吨,违法所得金额为44669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衍果
检察官助理 冯长顺
2020年6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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