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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2********,汉族,文盲,螃蟹养殖户,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明知罂粟为毒品原植物,为防治螃蟹病死,于2019年底在其承包经营的蟹塘西北角(位于兴化市**镇**乡**村)种植罂粟。2020年4月28日经公安机关强制铲除、现场清点并经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其种植的罂粟数量为1777株。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调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

2.证人顾某甲、顾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罂粟为毒品原植物而种植1777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地灵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6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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