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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委**组。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驻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某日在宾县**镇粮库道边捡到罂粟葫芦,回到家后将罂粟葫芦里的种子取出,放在自家仓房的墙角。2020年春季苏某某将罂粟种子取出,种植在自家的砖缝和院子内。2020年6月29日,苏某某非法种植罂粟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检查过程中现场查获。经现场勘探,苏某某在其家中门前院内共种植罂粟1754株。苏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查获现场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种植罂粟1754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10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宏亮

检察官助理:张洪宇

2020年11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宾县**镇**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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