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六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020年1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特许捕猎证的情况下,于禁猎期擅自在龙海市东泗乡松岭村“人仔井”山地上架设捕鸟网,用于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利用上述捕鸟网猎捕到一只鹰类动物,经过电话联系约定后,擅自在龙海市东园镇茶斜村邹岱社208省道复线路口,将该只鹰类动物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某甲(已起诉),从中牟利。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鹰类动物属于鸮形目鸱鸮科鹰鸮,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Ⅱ级保护物种,核定价值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非法狩猎罪
2018年至2020年2月14日间,被告人苏某某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特许捕猎证的情况下,于禁猎期擅自在龙海市东泗乡松岭村“人仔井”山地上架设捕鸟网,用于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2018年10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上述捕鸟网猎捕到三只斑鸠等野生动物,并将三只斑鸠带至龙海市海澄镇农贸市场,以60元的价格销售给钟某某头,从中牟利。经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所使用的捕鸟网系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扣的捕鸟网等猎捕工具以及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曾某甲、曾某乙、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鹰鸮一只,又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毅
检察员:杨伟清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联系方式1876036****)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计1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