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Z17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临高县人,户籍所在地临高县公安局博厚边防派出所,现住临高县**镇**村委会**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9日被临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高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6月2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苏某某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雨后到临高县博厚镇博北村委会高城村附近农田给水田蓄水过程中发现水田里有鸟,就想抓几只售卖补贴家用,于是苏某某使用携带的照明灯照射鸟的眼睛,使其晕眩,然后用手抓住鸟,再用藤条将鸟的脚绑住。直至次日1时许,苏某某共捕获了8只鸟,然后把鸟拿回家放进编制袋内。7月16日7时许,苏某某将抓到的8只鸟以116元的价格卖给了叶杨武(已被本院起诉)。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在逃,2020年2月9日到临高县森林公安局临高角林区派出所投案。
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某非法狩猎的8只鸟类中,有栗苇鸦4只,灰胸秧鸡1只,黑水鸡2只,彩鹏1只,均为海南省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另查明,临高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日印发《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临府[2017]15号),通告临高县行政区域内均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夜间照明行猎属禁猎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明灯1个、鸟类8只(粟苇鸦4只、灰胸秧鸡1只、黑水鸡、2彩鹏1只);
2、书证:被告人苏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放生经过、《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临府[2017]15号)》等。
3、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察、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在逃,后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明确表示认罪、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麦雪良
书记员:吴小润
2020年7月22日
附:1、本案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2、被告人苏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苏某某住址:临高县**镇**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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