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五部刑诉〔2020〕Z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91********,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村**社,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在东胜区泊江海子镇柴登村109国道收费站北侧1公里处,使用高赛摩托车、头灯、扣网、尼龙袋等工具,非法猎捕野兔13只,之后连同郝某某(已另案处理)非法猎捕的10只野兔以每只9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已另案处理),共计2070元。2019年8月22日,伊旗森林公安局在包茂高速兰家粱收费站将何某某委托运输的货车查获,当场扣押264只活体野兔。经鄂尔多斯市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涉案野兔为草兔,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保护动物。案发后,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猎捕已列入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名录的野生草兔,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煦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苏强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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