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46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省**市人,住**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8月22日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619**********,汉族,初中文化,**省**市人,住**省**市**区**镇**庙**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9月15日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由永城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省**市人,住**市**镇**村。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11月6日由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062119**********,汉族,小学文化,**省**县人,住**省**县**镇。2015年9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11月6日由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819**********,汉族,文盲,**省**市人,现住**市**乡**村。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819**********,汉族,小学文化,**省**市人,现住**市**镇**村。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6日由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付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彭胜利,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被告人付某某合伙在永城市新桥镇收购彭某某、彭某某(在逃)及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周某某青蛙2000余只。
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付某某合伙在永城市新桥镇彭某某、彭 及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周某某处收购青蛙7793只。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苏某某收购青蛙3000余只。在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驾驶面包车(皖**)将收购的青蛙拉到被告人付某某家打冰途中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当场抓获。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永城市新桥镇收购彭某某、彭某某青蛙1500余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野生动物青蛙是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
2015年8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使用夜间照明的方式非法狩猎青蛙1200余只,并将上述青蛙卖给苏某某。同时被告人彭某某收购武某某青蛙200余只后卖给苏某某。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彭某某非法捕猎的野生动物青蛙是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
2015年8月份,被告人武某某使用夜间照明的方式非法狩猎青蛙约600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武某某非法捕猎的野生动物青蛙是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付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彭某某,武某某的供述;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
4、林业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付某某、苏某某、周某某明知是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胜利、武某某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一鹤
王 萌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付某某、彭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苏某某、周某某、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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