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1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区**小区**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区**路**号附**号**单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携带两支气枪在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打鸟时被查获。民警当场从苏某某乘坐的渝C0****东风牌面包车中查获两支气枪、十六枚钢珠、五只斑鸠。经鉴定,该两支气枪均系以压缩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备致伤力。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罪犯档案资料、交易信息、指认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清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丽英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0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气枪两支、钢珠十六枚、斑鸠五只、手机一部扣押在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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