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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69********,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苏木**嘎查**牧业社,因涉嫌非法持有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7 日15时许,乌某某公安局苏力德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乌某某**苏木**嘎查**牧业社牧民苏某某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后民警在被告人苏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一支改装制造的疑似枪形物、一支疑似猎枪。经检验,被告人苏某某所持有的两支枪型物体为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属于枪支。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户籍信息4.违法犯罪记录证明5.归案情况说明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8.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9.搜查笔录10.扣押清单及照片11.指认笔录及照片12.现场照片13.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的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娜仁图雅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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