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5〕59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苏某某为自用,在南宁市高新区以1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梁某某购入一支长管猎枪。
2014年8月,被告人苏某某又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苏卢村,以1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梁某某购入一支仿54式手枪。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查获上述枪支。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枪支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5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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