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77********,汉族,高中文化,原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桥北分部负责人,住江苏南京市浦口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花苑**幢**单元**室)。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以来,施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秦淮区注册成立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述简称“江苏**公司”)及南京**新能源发展合伙企业、南京**能源发展合伙企业等公司。上述公司成立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通过业务员发宣传单、打电话、产品说明会等方式公开宣传为江苏**汽车部件公司、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机械有限公司等项目方公司融资,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先后担任江苏**公司部门经理、桥北分部负责人,期间其通过所管理团队的业务员,采取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25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入伙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汲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晴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南京市浦口区**新村** 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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