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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湾**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律师杨蓉、吕银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29日重新收案;本案分别于2020年4月19日、6月2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吴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在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注册了阳泉**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7月6日以该公司名义与阳泉市城区政府签订了《**智能助力自行车在阳泉市范围内实行公共租赁与政府合作协议》。2017年12月21日,吴某某又注册了阳泉**智行车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2月25日与阳泉市城区政府签订《阳泉**智行车科技有限公司在阳泉市范围内实行公共租赁与政府合作协议》,约定在阳泉市范围内进行智能助力自行车公共租赁及相关业务20年。

王某甲(另案处理)于2017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江苏**智能车业有限公司。2018年5月至7月底,王某甲等人经商议,确定“**城市合伙人受益方案”。该方案采取购买**智行车交由公司托管获取分红的模式,设置4种套餐,投资3999元至79980元不等,在200天至320天内,每天获取固定积分,终局获得7000元至22.4万元的净收益出局。投资人通过多拉人的方式,可依据城市服务津贴、代理商津贴、服务中心津贴等模式获取积分提成,积分满额可加速出局。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该公司采用会员引荐、建立微信群、上课宣讲等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除未成年人及60周岁以上)公开宣传,以购买**智行车交由公司托管获取分红为由,依托“**智行车”公众号平台,推行“**城市合伙人受益方案”,变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访客先由该公司商学院内接受上课学习企业文化、产品,后由各市场部负责人介绍盈利方案并配合财务部门人员完成购买流程。经无锡市东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金额人民币8822万余元,另有以积分报单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280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苏某某为市场二部负责人,市场二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048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该公司及相关人员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245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无锡市东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2.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人员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张琦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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