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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宜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乡**村**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甲,注册地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辉煌路**号**幢**室,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机动车驾驶服务、汽车配件等。2018年1月,张某甲(另案处理)从他人手中购得**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甲(另案处理)。2018年5月,张某甲任命被告人苏某某为**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经理,苏某某于2018年5月26日到宜良后,按张某甲、李某某(身份未查明)安排,以王某甲名义租赁宜良县乡鸭湖**苑**号商铺作为办公场所。随后,李某某招募的团队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新能源汽车项目,并以2%的高额月利息为诱惑,吸引刘某某、钱某某、陈某乙等15名投资群众与**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39万,吸引林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等35名投资群众缴纳定金共计5090元。同时,张某甲安排王某甲到宜良县与李某某、苏某某一同处理营业执照等经营事务。2018年6月5日,宜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未依法登记而进行查处,上述款项均退还给投资群众。2018年6月11日,苏某某等人通过昆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办取得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的宜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继续以上述方式吸引群众投资。至2018年6月19日,吸引孙某某、方某某、张某乙等109名投资群众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缴纳定金,累计金额2011700元人民币。期间,张某甲安排王某乙到宜良参与经营,苏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离开该公司。2018年6月底,该公司人员藏匿。苏某某自述收取的财物与李某某按比例分配好后,其通过自助存款机存入张某甲62170023400********的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核查情况、表现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苏某某在昆明市、宜良县住宿记录、苏某某乘坐飞机进出云南的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租房协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告知书、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表等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宜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公司章程等材料 、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复制提取单等、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王某甲中国建设银行6236923900********、张某甲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3400********卡、王某甲中国银6217886000********、张某甲中国银行62178560000********、62178808000********卡的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王某丙、胡某某、田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小部分财物已返还;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光碟一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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