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原系上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3,000万元(以下币种同),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徐某某(另案处理),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一路458号,经营地址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鄂尔多斯大厦1404室。
2013年12月至案发,徐某某伙同李某某、朱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及上海**甲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乙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关联公司的名义,在本市**门店,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投资讲座、组织旅游及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多种产品的固定年化收益,对外销售**公司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司法审计,**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共计33.8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6.31亿余元。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4月至2018年8月担任**公司临平路门店业务员,期间明知**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仍在他人的组织、领导下,采用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协议书》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苏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4,500万余元,未兑付金额1,300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79万余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苏某某与公安民警约定指定地点后到案,到案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作了基本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上海**甲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乙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基本情况及上述公司均无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夏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公司以保本付息为诱饵,组织业务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夏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毛某某、卫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个人陈述笔录,投资协议书、投资确认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任职情况及以**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作理财产品宣传,并承诺以保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和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傅强
2020年3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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