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宜秀区,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取得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用挖机,对鄱阳县**乡**村委会**村**组“**”林地进行开采矿石和堆放石料,占用林地14.662亩。
2019年10月30日,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鄱阳县**乡**村2017-2019年采石场扩大的占用林地面积为28.662亩。
2020年4月24日,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苏某某在鄱阳县**乡**村**采石场2017年4月10日到2019年9月非法占用林地原有植被、适宜植物生长的腐殖质层、土壤层已灭失,现场砂石裸露,林业种植条件遭受严重破坏,改变了林地用途。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鄱阳县莲花山生态公益型林场交纳补植复绿款29324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胜元
书记员:吴国维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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