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41991********,汉族,初中毕业,陕西省**县**驾校教练,住陕西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于2018年11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2018年12月14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2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以354.42元价格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支宝马X5射钉枪(免顶压)之后又从网上购得红外瞄准镜、无缝钢管、激光定位器等部件组装成枪支(疑似)。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枪支,有致伤力。
另查明,案发后,2018年11月9日,民警在甘肃省陇南市徽县高桥镇李坪村将该枪支(疑似)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郑某某、文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晓剑
检 察 员:常 宁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陕西省**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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