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7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曾任开封市*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营运部副总经理、总经理,现系*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信贷管理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由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7月23日由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7日由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经公安部、江苏省公安厅指定,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利用担任原开封市*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市*甲银行”,现*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资金运营部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委托申购、债券交易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及其关联丙类户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代申购09振华MTN1、09潞安MTN2、09天业CP01等债券共计137支,涉及债券面额共计人民币89.5亿元,供陈某某进行债券获利。被告人苏某某于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其个人及其亲属的建设银行账户,先后13次索取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5.254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于2009年6月10 日,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其亲属姜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索取、非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苏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其亲属姜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索取、非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9万元。
3.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其亲属姜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索取、非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425万元。
4.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索取、非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5.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其亲属姜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索取、非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705万元。
6.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其亲属姜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索取、非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7.被告人苏某某于 2010年6月1日,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其亲属姜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索取、非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236万元。
8.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其亲属姜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索取、非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494万元。
9.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其亲属姜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索取、非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54万元。
10.被告人苏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索取、非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54万元。
11.被告人苏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索取、非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7万元。
12.被告人苏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其亲属姜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索取、非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
13.被告人苏某某于2011年4月29日,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过其亲属姜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索取、非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3.6万元。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姜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5.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笔录;
6.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朱 晔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