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公诉刑诉〔2018〕16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山东省东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3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7栋4门51号被害人沈某某家中安装燃气热水器;其间被告人苏某某违规作业,未将燃气热水器排烟管道末端直通室外。2018年1月30日23时许,沈某某在家中使用该燃气热水器洗澡过程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沈某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北京市燃气及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事故分析结论显示,上述事故主要系因热水器排烟管道未端未直通室外,造成烟气倒流,在室内形成大量一氧化碳聚集所致。被告人苏某某于2018年3月23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截图、收据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事故分析报告;6.其他证明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死亡1人的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晨
2018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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