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0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因本案,2019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早上,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皖09*****”号变型拖拉机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杭州**五金材料有限公司工地卸沙土期间,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后方安全,将被害人朱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例材料、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拖拉机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 凡 宇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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