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组。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与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因王某某与前男友刘某某存在感情纠葛,2019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驾驶小型轿车搭载王某某到崇州市隆兴镇“小龙女串串店”找刘某某解决纠纷。双方见面后,刘某某坐进车辆后排,王某某坐到副驾驶室,苏某某驾驶车辆准备将刘某某带往大邑县。车辆行驶后不久,刘某某打开车门欲下车,被告人苏某某看见后未停车并继续前行,刘某某遂再次打开车门,并从正在行驶中的车辆中跳下,因惯性导致脑部着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小型轿车进行鉴定,该车在事故时右后门门锁能正常工作,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介于31km/h-33km/h之间。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死因为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时积极垫付刘某某住院医药费,并赔偿刘某某家属损失,取得其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驾车行驶途中,明知所驾车辆车门在较长时间被人为打开而未关闭,并意识到被害人随时可能会发生跳车的危险,因过于自信认为被害人不会跳车而未采取靠边停车等措施,致使被害人跳车后因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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