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未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暂住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马飘海、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后宅村草塘里165号仓库门口拐弯处启动轻型普通货车离开仓库时,撞倒正常行走在仓库门口的被害人邓某某(女,2018年**月**日出生)并碾压,造成邓某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案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建议: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邓某某符合头部受碰撞等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64740.73元(含保险理赔614740.73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户籍注销证明、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收条、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提取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婧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0692****)。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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