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三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南昌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我院于同年10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与江西*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西*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股东戴某甲 (已判决)通谋,商定利用*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固废证》)从孟加拉走私进口废碎布。
2016年2月至10月,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利用戴某甲所提供的上述持证企业的《固废证》申报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碎布到国内。当废碎布运抵上海后,戴某甲安排其女戴某乙(已判决)办理申报进口及清关手续,货物清关后,联系物流公司按照苏某某的要求将废碎布运至浙江省苍南县,后由苏某某进行销售。苏某某先后按照每吨人民币1000元、980元的价格向戴某甲支付包干费。经查,苏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废碎布共计336.3吨。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关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甲、戴某乙、许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关于硬盘电子数据的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金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勇
检察官助理:钟 鸣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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