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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苏某甲,绰号“苏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4日,以被告人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及案发地在防城区为由,将案件交办至本院,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受他人雇请到越南海域拉运走私冻鸡爪,并按电话指示与卢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一艘无船名船号木排自防城港市防城区**镇**屯海域,由工人从停在该处的一艘铁壳船过驳一批冻品鸡爪到木排上。装载完毕后,苏某甲按指示与卢某某分别驾驶捆绑在一起的木排返回中国。当日15时06分,二人驾驶木排途经防城港市白苏岩附近海域(北纬21度23点98,东经108度09点99)时被防城港海警局执勤官兵当场抓获。经称量、认定,苏某甲拉运的走私冻品鸡爪净重4.5吨,价值人民币81000元。经检验,查获的冻鸡爪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排、冻鸡爪(照片)、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储单、海图、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

5.检验检疫认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苏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蓉

检察官助理:梁梦华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36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散页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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