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苏某丙,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0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路**号**村**幢**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丙涉嫌赌博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赌博罪
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苏某丙在三明市三元区**镇**村以1赔43的赔率向苏某乙、胡某甲、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王某某、邓某丁、邓某戊、胡某乙、邓某己、邓某庚、杨某甲、杨某乙、邓某辛、陈某某、邓某壬、邓某癸、胡某丙、邓某子、邓某丑、邓某寅、邓某卯、邓某辰、苏某甲、邓某巳、胡某丁、邓某午、邓某未、邓某申、邓某酉等30人收取“六合彩”赌资人民币2405元后,再将收取的赌资向“**”赌博网站以1赔48的赔率报单,从中赚取赔率差。至案发,被告人苏某丙共计赚取赔率差价人民币85元。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苏某丙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岩前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客名单、六合彩网站截图、情况说明、暂扣款单据等书证;2.证人苏某乙、胡某甲、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王某某、邓某丁、邓某戊、胡某乙、邓某己、邓某庚、杨某甲、杨某乙、邓某辛、陈某某、邓某壬、邓某癸、胡某丙、邓某子、邓某丑、邓某寅、邓某卯、邓某辰、苏某甲、邓某巳、胡某丁、邓某午、邓某未、邓某申、邓某酉、邓某戌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微信转账数据等证据。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20年3月至4月3日期间,被告人苏某丙在明知食品中不得添加硼砂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三明市梅列区**新村**幢**层**号店**小吃店内生产、销售添加硼砂的肠粉。2020年4月3日,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民警在**店内依法扣押了1袋白色粉末、4份肠粉、1桶制作肠粉的米浆。经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白色粉末中Na2B4O7.10H2O(硼砂)的含量为99.3%;肠粉中硼(以硼酸计)的含量为579mg/kg;米浆中硼(以硼酸计)的含量为521mg/kg。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苏某丙经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电话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硼砂、米浆、肠粉等物证;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检验抽样记录单、照片等书证;3.证人邓某戌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认定本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丙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丙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六合彩”聚众赌博活动,参赌人数达30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苏某丙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瑜斌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950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