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6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省兰州**所所长。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涉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4年2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7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利用担任甘肃省兰州**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本单位的“沃尔沃”型发电机组一台,实物价值计58320元,以8000元的价格变卖,后被告人苏某某将赃款挥霍。
2、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苏某某利用担任甘肃省兰州**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本单位职工薛某某等四人2011年度“科学发展观”业绩考核奖18400元,并采取由单位职工冒领的方式套取上述奖金后,非法占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甘肃省兰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职务的任免通知,所长岗位责任制、兰州公路总段文件、沃尔沃50KW发电机台账及复印图片,资金审批单、电子汇款凭证,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付某某、魏某某、毛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二款、三百八十二条一款、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岩
2014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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