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11963********,汉族,小学文化,捕鱼,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路**巷**号**出租屋。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17日、19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汕尾市区**路**巷**号等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郑某某3次3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400元。
2019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城区**大路与**中路交界处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并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小袋(经称重,净重共计0.06克)。经鉴定,所缴获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瑞源
201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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