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47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与居住地均在福安市**村**号。因吸毒,于2006年10月2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罚款,于2016年4月11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11月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以人民币300元向贩毒人员“歪头”(身份不明)购买0.3克冰毒毒品后,在福安市**社区香樟苑富阳大桥下面,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冰毒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已行政处罚),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200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福安市**街道后陇红宝石酒店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苏某某手机;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苏某某手机微信信息提取笔录、阳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贩卖冰毒毒品0.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幼清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壹册93页,检察材料壹册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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