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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50号 

被告苏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26日,购毒人员蔡某某委托郑某某使用手机1367974****联系被告人苏某某使用的手机1587587****购买毒品,被告人苏某某再向毒品卖家“小某某”(未到案)确认有毒品后,将毒品交易价格告知了郑某某,因交易价格问题,双方未进行交易。2020年3月27日,郑某某继续与被告人苏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因交易价格问题,毒品货主“小某某”要求与买家面谈。随后,被告人苏某某与郑某某约定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岭上面谈交易。在约定地点的一间破旧的房屋内,蔡某某与“小某某”完成毒品交易。随后,“小某某”给与被告人苏某某介绍费0.5克毒品。

二、2020年4月5日,购毒人员郑某某使用手机1881345****联系被告人苏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苏某某向毒品卖家“小某某”(身份未查清)确认有毒品后,将毒品交易价格告知了郑某某。当天凌晨1时14分,郑某某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苏某某支付毒资1950元,随后,被告人苏某某通过使用支付宝扫描“小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钱码向其转账毒资1900元。“小某某”便通过微信将毒品存放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村路口处的位置图发给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随即将该位置通过微信转发给郑某某,郑某某在该位置处取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谢某某贩卖毒品案、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2020.5.20涉嫌贩卖毒品案并处处理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二次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案财物手机1部随案移送法院,建议没收,收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林虎

检察官助理:韩武站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随案移送涉案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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