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7时,被告人苏某某在临高县**镇**街对面公路以现金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已判刑)购买了三包毒品。后苏某某将购买的三包毒品中的一包毒品拆分成三小包,并将拆分好的一小包毒品以现金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某,苏某某和曾某某在临高县**镇**街尾的巷子完成交易后便各自寻找地点将购买的毒品吸食完毕。
2019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以一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另一部分用于贩卖为目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6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三包毒品,陈某某收款后将毒品存放在一个鞋盒内的鞋子底部,然后通过黑车司机送货给苏某某。当晚20时许,苏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路**店铺附近跟黑车司机取货后,在海口市**歌城附近被公安民警追捕,苏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装有毒品的鞋盒扔掉,后苏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部手机;
2.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并且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刘晓燕
书 记 员:王秋燕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一部小米手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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