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住钦州市钦南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芋头巷,以200元的价格向黄**销售一小包毒品。
2020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一马路与人民路交界十字路口,以200的价格向黄**销售一小包毒品(净重0.13克)。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查获,并缴获上述毒品。经送检: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艳华
检察官助理:胡丽雯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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