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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某某**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梧州市万某某**路**号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5克)贩卖给黎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苏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淑娴

2020年3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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