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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05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10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西平大楼2栋1单元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从黄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18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毒)字[2020]1032号);5.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锋

2020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贰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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