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巷**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20时许,梁某某电话联系苏某乙(另案处理),谈好以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苏某乙指使被告人苏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卫生院与梁某某进行交易,梁某某通过微信扫码将200元转给****,苏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梁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梁某某处扣押到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相片、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视频、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东华
检察官助理:叶健俊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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