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8********,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同心县**镇**村。2009年6月12日因吸毒被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1时许,“伊某某”给被告人苏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美沙酮。苏某某说有,“伊某某”要求购买半瓶美沙酮,苏某某答应,双方在电话中协商半瓶美沙酮的价格为700元。“伊某某”乘坐轿车到韦州镇庆华村0010号房后的路边给苏某某打电话,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D****3的摩托车到“伊某某”乘坐的轿车跟前后,苏某某将半瓶美沙酮交给“伊某某”。“伊某某”将700元钱给苏某某,后被同心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伊某某”乘坐的车牌号为宁C****0的白色大众车辆的中央扶手处,查获一个用今麦郎矿泉水装的半瓶疑似毒品美沙酮(液体),经称量共330毫升,净重309.57克。从苏某某裤子口袋内查获12张面额五十元的人民币共计700元,查获一部蓝色vivo牌直板手机(手机串码:A00000AA81****,内有一张手机卡,手机号为1510953****,手机卡码2914009408007005****)。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伊某某”乘坐的白色大众车辆的中央扶手处查获橘红色疑似毒品液体中检出美沙酮。再次取样后经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检出美沙酮成分,含量0.05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液体美沙酮309.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兴怀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卷外材料25页、U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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