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河**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0时许,吸毒人员郭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苏某某,以每包600元价格向苏某某华购买17包毒品K粉,双方约定由吸毒人员谌某某到四川省成都市**站与苏某某进行交易。2020年4月10日谌某某从贵州省贵阳市乘坐动车到四川省成都市**站与苏某某进行交易后,郭某甲通过微信向苏某某转账8100元。谌某某于当日下午从成都市返回贵阳市,在贵阳市**站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K粉16包,经称量,上述毒品总计净重13.7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2020年7月3日15时许,吸毒人员郭某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苏某某,以9000元价格向苏某某购买毒品K粉25克,苏某某于当日晚上22时40分许到四川省成都市**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号郭某乙家中进行交易,郭某乙通过微信向苏某某转账9000元。后苏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该房间客厅茶几上查获毒品K粉1包,经称量净重24.51克,在苏某某身上查获毒品K粉1包,经称量净重1.3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毒品收据、微信转账截图、指定管辖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谌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翠萍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作案手机现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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