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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11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于同日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31至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在织金县茶店乡街上惠民银行旁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白色卫生纸包裹黄色塑料纸包装),经称量,净重0.4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2、2017年2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在织金县茶店乡街上惠民银行旁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编为1号、2号),经称量,1号净重0.28克,2号净重0.25克,共计净重0.5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3、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织金县茶店乡新街车站旁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内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经称量,净重0.4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4、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织金县茶店乡街上惠民银行旁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淡黄色塑料纸包装),经称量,净重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6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温某某、陈某、龙某某、肖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6]1750号、[2017]233号、[2017]1356号、[2018]753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进云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织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活页九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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