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一部刑诉〔2020〕Z112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三毛),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11974********,汉族,文盲,劳务人员,汕尾市城区人,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新港街道新港东风村委会汕尾大道**楼**栋**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海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报请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我院审理。同年10月13日,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与林某某(另案处理)以手机作为联络工具,经手机通话或微信方式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苏某某先后四次在汕尾市城区海滨街附近路边(老船长酒吧附近)贩卖总计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林某某。其中:2020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贩卖给林某某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林某某收取购毒款600元(人民币,下同);同月7日18时许,苏某某贩卖给林某某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林某某收取购毒款500元;同月17日14时许,苏某某贩卖给林某某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林某某收取购毒款550元;同月24日20时许,苏某某贩卖给林某某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通过现金方式向林某某收取购毒款300元。
2020年7月2日17时许,林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苏某某购买毒品,并将购毒款55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行支付给苏某某。同日23时许,在交付毒品前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在汕尾市区海滨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苏某某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华为牌手机一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被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苏某某被缴获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8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被查获的0.82克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苏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丽娜
检察官助理:卢虹彤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