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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路**宿舍**栋**号,居住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栋**单元**室。2017年因吸毒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3点许,被告人苏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吴某某购买海洛因的电话,然后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门口将0.1克左右的海洛因卖给吴某某,收取毒资300元现金。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吴某某、侯某某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小邦

检察官助理:余卫爱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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