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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地安徽省毫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号,现住广州市白云区**街**村**巷**号**房。2013年7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下午,群众周某某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络被告人苏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苏某某人民币400元以购买毒品。同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社区医院广州农商银行附近,要求周某某搭载其摩托车,在行驶约两百米后,从嘴里拿出用锡纸包着的一小包物品交付给周某某。经检查,该包物品为淡黄色粉末(净重0.21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锡纸和包装袋均检出被告人苏某某的DNA成分。同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作案用手机一部、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4.鉴定意见;5.受立破案登记表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晟明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共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1份。

6.作案工具手机、摩托车、涉案毒品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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