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Z21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市**镇**小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陆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吸毒成瘾,为获取毒资,以贩养吸。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5月6日贩卖毒品冰毒(约1.5克)给陈某某(已判刑),获取毒资人民币500元,并在陈某某的海鲜干货店内与陈某某、徐某某(已行政处罚)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又于同年5月13日贩卖毒品冰毒(约0.8克)给陈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并在陈某某的海鲜干货店内与陈某某、徐某某、“泽松”等人一同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5月20日贩卖毒品冰毒(约0.8克)给徐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培灿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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