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曾于2015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1日经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路**号*门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将七板泰勒宁氨酚羟考酮药片(每板十片)贩卖给刘某某,上述泰勒宁药片每板含有盐酸羟考酮成分50mg。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俊彦
检察官助理:张铁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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