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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苏某某明知“小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为转移诈骗所得钱款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经与“小强”共谋,由被告人苏某某提供从林某某(已判决)处借得的银行卡卡号、支付宝账户用于接收钱款,后根据“小强”取款通知,通过林某某将涉案钱款转账至其本人微信账户内,扣除好处费后,将余下钱款转移至指定账户内。经查,被告人苏某某参与诈骗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6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21日,王某甲因申请网上贷款被他人骗取人民币8000元,在王某甲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林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后, 被告人苏某某通过林某某将钱款转账至其微信账户内。

2.2017年9月10日,王某乙因申请网上贷款被他人骗取人民币6000元,在王某乙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林某某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苏某某通过林某某将钱款转账至其微信账户内。

3.2017年9月15日,荣某某成因申请网上贷款被他人骗取人民币5000元,在荣某某成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林某某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苏某某通过林某某将钱款转账至其微信账户内。

4.2017年9月15日,童某某因申请网上贷款被他人骗取人民币7500元,在童某某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林某某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苏某某通过林某某将钱款转账至其微信账户内。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至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转账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童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已决犯林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阚凯娜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5952****;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29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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